(2017)辽010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俊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俊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69号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9号。法定代表人:彭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俊儒。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俊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周俊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652元及滞纳金183元,共计28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保利花园第五季”,地址为沈河区新泰街28号6幢1-5-1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8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39个月的物业费。被告周俊儒辩称,从入住开始发现窗户斜,报修了物业来以后说修不了回去研究,左推右推就过了维修期,物业不负责维修了,房顶保温苯板与原来建筑质量不一样,造成现在冬天冷,夏天特别热,物业未达到物业标准,存在不合理收费,园区没有巡逻,垃圾满地。本院认为,原告是“保利花园第五季”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及物业服务问题,质量问题因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的义务,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启动维修资金,而维修资金的启动不是原告可自行为之,但原告有义务协助业主与有关单位进行充分必要的沟通,属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有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服务费,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以80%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为2129元(56.88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39个月×8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129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俊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