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贺凯与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凯,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40号原告:贺凯,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住湘潭县。被告:尹芳,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住湘潭县。原告贺凯与被告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尹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尹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被告尹芳因开办公司需资金向原告贺凯借款140000元,原告贺凯从银行取款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尹芳,被告尹芳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尹芳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条由被告尹芳收回,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6月底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贺凯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中奇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