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66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2年3月10日因盗窃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30日因盗窃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从高安市桥南路的啡鱼网咖出来,首先到高安市桥北路的江西银行院内,在受害人徐某的一辆白色小车(车牌号为赣C×××××)内盗得一个重8.58克的黄金锁及130元零钱;到高安市桥北路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从受害人袁某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车牌号为赣C×××××)内盗得礼品盒包装的橄榄油2瓶、面额100元的假币及零钱50余元;在国家电网正对面的一个停车位内的一辆银灰色小车内盗得海之蓝白酒一瓶,然后回到啡鱼网咖直到2016年12月6日早上七点离开,10点左右将所偷来的东西以1700元价格卖给一个朋友(抚州人,具体身份不详)。经高安市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认定,涂某某盗得的黄金锁、橄榄油、海之蓝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233元。被告人涂某某共盗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413元。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从高安市桥南路的啡鱼网咖出来,首先到高安市桥北路的江西银行院内,在受害人徐某的一辆白色小车(车牌号为赣C×××××)内盗得一个重8.58克的黄金锁及130元零钱;到高安市桥北路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从受害人袁某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车牌号为赣C×××××)内盗得礼品盒包装的橄榄油2瓶、面额100元的假币及零钱50余元。然后回到啡鱼网咖直到2016年12月6日早上七点离开,10点左右将所偷来的东西以1700元价格卖给一个朋友(抚州人,具体身份不详)。经高安市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认定,涂某某盗得的黄金锁、橄榄油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55元。被告人涂某某共盗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2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2月5日凌晨,他在啡鱼网咖上网,想去搞点东西,就步行走到高安市桥北路江西银行门口,看到院子里面停了几辆小车,就在一个白色小车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箱里面盗得一个黄金锁,在方向盘下面的小工具箱里面盗得130元现金。后走到高安市桥北路人寿保险公司大门口,在一辆白色越野小车后座椅上盗得一个礼盒装的橄榄油,还有几十元零钱。2016年12月6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回到啡鱼网咖找到一个以前认识的朋友将偷来的东西以17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他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2月6日早上,他的一辆牌照号码为赣C×××××小车副驾驶工具箱内一个重8.58克的黄金吊坠及方向盘下面小工具箱内的13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2月7日晚上9点多钟,她出差回来发现她停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车牌号为赣C×××××号小车后备箱的两瓶橄榄油被盗,还有放在两个座椅中间储物盒的一百元面额的假币一张及零钱若干被盗的事实。(4)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6)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黄金锁、橄榄油的价值为人民币3055元整的事实。(5)领条两份,证实了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7元,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8元的事实。另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涂某某在国家电网正对面的一个停车位内一辆银灰色小车内盗得海之蓝白酒一瓶的事实,由于只有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公诉机关起诉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涂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