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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福胜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福胜,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信用社外勤,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福胜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福胜明知刘庆成借用符某、刘某、杨某、王某1、王某2、周长文六人的名义,伪造农户肉牛养殖牛舍抵押证明、贷款调查报告,以养牛、养羊为借口,向其信用社贷款900,000元,贷款到期后,刘庆成拒不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130,000元。郭福胜身为外勤人员未进行审核向其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刘庆成家属偿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郭福胜于2016年11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福胜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郭福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福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福胜明知刘庆成借用符某、刘某、杨某、王某1、王某2、周长文六人的名义,伪造农户肉牛养殖牛舍抵押证明、贷款调查报告,以养牛、养羊为借口,向其信用社贷款900,000元,贷款到期后,刘庆成拒不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130,000元。郭福胜身为外勤人员未进行审核向其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刘庆成家属偿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郭福胜于2016年11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郭福胜自然人身份情况。2、贷款承债书、刘庆成贷款记账凭证复印件、刘庆成还款凭证及贷款还情况说明、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景星信用社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说明、黑龙江省景星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3、到案经过,被告人郭福胜于2016年11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二)证人证言证人符某、刘某、杨某、王某1、宋某、王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龙江县景星镇信用社为刘庆成冒名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福胜的供述,证实他编造事实为刘庆成骗取贷款撰写调查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福胜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福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福胜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福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允审 判 员  窦仕彩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