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振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振辉,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经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振辉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钟振辉伙同黄某军(已被判刑)、刘某1(已被判刑)、刘某2(已被判刑)、唐某(已被判刑)、王某(已被判刑)、刘某3(已被判刑)以及吕某(现在逃)商量从河西浮桥往河东“鱼米之乡”酒家下面的大坝上实施抢劫。当晚23时30分,被害人李某3过“鱼米之乡”酒家下面的大坝时,黄某军等人持刀上前,对李某1采取恐吓、殴打、搜身等方式,搜出现金1800元、波导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钟振辉等人逼其交出密码,李某1遭殴打后,被迫说出密码。黄某军安排刘某3、唐某放风,刘某1、刘某2、王某与吕某看守李某1,黄某军与钟振辉便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7000元。黄某军分给钟振辉500元,钟振辉得款后到网吧去上网。事后,钟振辉知道公安机关查处到此案,就躲到广东。2016年12月6日,钟振辉被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钟振辉犯抢劫罪,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钟振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钟振辉伙同黄某军、刘某1、刘某2、唐某、王某、刘某3(五人均已被判刑)以及吕某(现在逃)商量从河西浮桥往河东“鱼米之乡”酒家下面的大坝上实施抢劫。当晚23时30分,黄某军等5人先来到“鱼米之乡”酒家下面的河堤上,当被害人李某3过时,黄某军等5人持刀上前,对李某1采取恐吓、殴打等行为,搜出李某1现金1800元、波导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并逼其交出银行卡的密码,李某1遭殴打后,被迫说出密码。钟振辉、王某、吕某等3人后也来到现场。黄某军安排刘某3、唐某放风,由刘某1、刘某2、王某与吕某看守李某1,黄某军与钟振辉2人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7000元。黄某军分给钟振辉500元。事后,钟振辉得知公安机关查处到此案,便躲到广东。2016年12月6日,钟振辉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同案犯刘某1、黄某军、刘某2、唐某、王某、刘某3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振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振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振辉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振辉在抢劫作案过程中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振辉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振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振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