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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季香芝与杨永义、晁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香芝,杨永义,晁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195号原告:季香芝,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永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晁淑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千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香芝与被告杨永义、晁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香芝、被告晁淑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香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永义、晁淑华返还借款260000元,承担每月2%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之前二被告欠原告127000元,2016年10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一共欠款25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款260000元的欠条,约定时间2016年12月2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杨永义、晁淑华自愿将所有的房屋无偿过户给季香芝。现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杨永义、晁淑华辩称,原告诉请不真实,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欠条后,原告只向被告履行了13万元的借款,抵押的形式并不合法。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26万元;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把房产抵押给原告,两个月内不还款,房子归原告;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借款26万元;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将13万给付了晁淑华,也证明以前的借款合在一张欠条上;收条、租房协议、结婚证、房证各一份,证明在2016年4月28日被告晁淑华收到原告12.7万元,但是没有交付房屋,这是2016年10月28日二被告出具260000欠条的依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28日原告实际上只向被告给付了13万元的借款;双方没有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的形式并不合法;录音证据听不清,从书面材料上也看不出如原告所说被告在此之前还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履行此合同,也没有收到租金,从收条中可以看出原告是虚假陈述,看不出来是借款;光盘、收条、租房协议、结婚证、房证等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光盘、收条、租房协议、结婚证、房证等证据,是在二被告对欠条中部分事实否认后提交的补强证据,可以延期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反证;补强证据明确地解释了由于二被告此前欠原告127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260000元欠条,原告当时仅给付被告130000元的事实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晁淑华收到原告12.7万元,2016年10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一共欠款25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款260000元的欠条,约定时间2016年12月28日还清,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双方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案利息应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间关于房产的协议,本质上是对借款的担保,与房产买卖、租赁无关。本案有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无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义、晁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香芝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杨永义、晁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金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