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甲。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甲经预谋后在本市青羊区北大街二号“魔方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34克)卖给李某某乙,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周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李某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俗称“冰毒”,净重0.95克),从李某某乙身上查获所购买的冰毒。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甲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周某某、李某某甲的刑事责任。周某某、李某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甲经预谋后在本市青羊区北大街二号“魔方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1.34克)卖给李某某乙,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周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李某某甲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95克),从李某某乙身上查获所购买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甲的供述,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物证照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指控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数量以现场贩卖以及现场查获的总和为准即为2.29克,涉案毒品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李某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李某某甲地位、作用相当,应罪责自负。鉴于周某某、李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周某某、李某某甲从轻处罚。故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李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2.2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依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