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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玉溪天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玉溪霈兴商贸有限公司、张庆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天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玉溪霈兴商贸有限公司,张庆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362号原告:玉溪天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霈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塔区东风中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72464488B。法定代表人:张兴隆,总经理。被告:张庆宏,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天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霈兴商贸有限公司、张庆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陈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溪霈兴商贸有限公司、张庆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天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材料款140000元,支付违约金23500元,共计16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张庆宏以云南玉溪霈兴酒业有限公司之名,与原告玉溪天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拟定了《弥臻酒包装礼盒制作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称都是朋友,相互信任,名字就不签了,就按合同执行。由原告提供板材为被告制作弥臻礼盒,总价47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完成包装礼盒制作,但被告在验收礼盒后,仅支付了300000元,对余款长期拖延不支付。2016年6月9日,在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2016年7月支付30000元,8月支付3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12月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20000元,对其余14万元多方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臻酒包装礼盒制作合同。证明:双方拟定定作合同总价款47万元。二、付款计划。证明:经结算,被告张庆宏承诺2016年7月还3万元,8月还3万元,12月还11万元。三、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玉溪霈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甲方无签章,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被告张庆宏在欠款人处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波系原告玉溪天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向被告张庆宏供应包装酒材料。2016年6月9日,被告张庆宏出具《付款计划》,甲方为张庆宏、乙方为杨波,内容为:“1、甲方现欠乙方供包装酒材料款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正);2、甲方按月份7月付给乙方30000元(叁万元正),8月份付给乙方30000元(叁万元正);3、尾款在年底12月份一次性付清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正)。注(甲乙双方按实际数量价格核准,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欠款人:张庆宏。”此后,被告张庆宏仅支付了30000元,对剩余材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张庆宏尚欠原告材料款未支付,且有其出具的《付款计划》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宏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玉溪霈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庆宏之间对违约金进行了预先确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庆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天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包装材料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玉溪天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玉溪天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7元,被告张庆宏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沛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