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第三人刘某4、刘某5、刘某6代位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780号原告:刘某1,女,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刘某2,男,生于1942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刘某3,男,生于1973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刘某2之子。第三人:刘某4,男,生于1952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刘某5,男,生于1946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刘某6,男,生于1958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第三人刘某4、刘某5、刘某6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第三人刘某4、刘某5、刘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代位继承(刘某7)应当继承刘某8的林权份额,分割林山赔偿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祖父刘某8生前生育五个儿子,分别是刘某7、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8生前由五个儿子共同赡养,刘某72008年去世后,由原告代替父亲赡养祖父刘某8,直到2011年刘某8去世。刘某8在本社水库坎上下堤右角处有林山一坨。今年因麦地小学扩建校园,征用了刘某8的林山,原告才得知被告刘某3将祖父刘某8的林权填写到自己名下。由于学校征用刘某8的林山应支付赔偿金90000余元,被告刘某2和刘某3想独自占有,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没有继承权,不应分的刘某8的林山赔偿款,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2辩称,该案所涉林山本来就属于刘某2所有,四界清楚,并不是刘某8的,刘某8所有的林山方位、地界与这次征用的林山根本不是一个地方。原告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刘某3辩称,涉案林山本来是父亲刘某2所有,2015年填写到刘某3名下,林山四界清楚,与祖父刘某8所有的林山不一致,刘某8林山已被征用修建了麦地中学的教学楼,并不是这次麦地小学所占林地。原告所述应提供证据。第三人刘某4辩称,麦地小学所占林山属于刘某2所有。第三人刘某5辩称,小学所占林山属于刘某2分得,不属刘某8所有。第三人刘某6辩称,小学所占林山属于刘某2所有,并没有其他人的份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8生前生育五个儿子,分别是原告之父刘某7、被告刘某2、第三人刘某4、刘某5、刘某6,2008年刘某7去世,2011年刘某8去世。1981年,原告祖父刘某8在原麦地公社黄林大队三生产队小地名桂花山和小地名水库坎上下堤右角各划定自留山一处,小地名桂花山林地四界为:东界王宽云、未少青自留山,南界司立二队土水足,西界未治能石坟直下,北界未少青山顶路;小地名水库坎上下堤右角四界为:东界水库水足,南界水库下堤右角,西界曾少青土角直下,北界王兴支土坎壁。2015年,刘某3承包有林地三块,分别是:小地名鱼塘坡,四至为东接李小兵挖沟沟心为界,南接小学院子为界,西接小学院墙为界,北接刘才芬凹田壁为界;小地名孔机田大山,四至为东接刘才芬顶路为界,南接张元成边界竹子为界,西接人行路上面壁为界,北接李小兵竹子边界为界;小地名锅顶山,四至为东接刘某4横路边为界,南接王国林山挖沟沟心为界,西接二社山顶路为界,北接曾令鲜山挖沟沟心为界。2017年,马岭镇麦地小学扩建,占用部分林地,原、被告为补偿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刘某1诉讼请求代位继承刘某8的林权份额,并分割林山赔偿款18000元,原告应对麦地小学所占林地属其祖父刘某8遗留林地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祖父刘某8生前在原麦地公社黄林大队三生产队小地名桂花山、小地名水库坎上下堤右角划定有林地,但不能因此证明现麦地小学所占林地属其祖父刘某8生前划定的林地。原告未提供麦地小学所占林地属其祖父划定林地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案件申请费22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