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钰与沈唯一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沈唯一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423号原告李钰,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唯一,女,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钰诉被告沈唯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唯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钰诉称,被告为上海贯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被告欲将贯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但双方至今未就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唯一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贯辰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通知原告变更股权的义务,但原告并未配合贯辰公司作出股权变更相关工作。现在贯辰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并有负债,原告不负责任的退出公司,是原告违约。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贯辰公司的股东。被告欲将其名下贯辰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转账55,453元,其中5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嗣后,双方并未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8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李钰诉被告沈唯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58181号。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欲将其持有的贯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万元,但双方至今未对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被告辩称,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5万元,但此款为股权转让款,双方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非被告的不当得利,且被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催告原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原告并不配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贯辰公司的股东。被告欲将其名下贯辰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转账给付被告50,000元。嗣后,双方并未至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4月7日,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范唯律师受原告委托发律师函给被告,称因被告欲将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50,000元,但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5万元的前提是被告欲将其名下在贯辰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亦作上述表示,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相关合同关系。原告称其转账给被告为了表达入股贯辰公司的意向,在原告转账付款后,双方未就具体的入股比例、签股权转让文件的时间、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达成合意,故原告不愿继续入股贯辰公司,亦可说明被告当时取得5万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据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转账回执、(2016)沪0115民初581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此节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包含了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已积极履行通知原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是原告不配合导致登记无法完成,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唯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钰股权转让款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唯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