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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宝全与长春创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全,长春远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086号原告张宝全,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远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春。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全诉被告长春远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全、被告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春、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全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3日在被告恒业广场工程维修部上班,月工资2200元,标准工作时间制。2016年3月3日电工主管吴长占因工作原因动手打原告,并代表单位告诉原告不用上班,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半月工资的赔偿金5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104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14年五天,2015年五天共1011.5元;2013年9月末至2016年3月3日共248天。大礼拜工资50170元;2014年、2015年法定假日工资6675.9元。远创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非法解除。2、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3、关于年休假职工需向公司申请,至原告自动离职时,原告从未向公司申请,所以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4、对原告所主张的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即使存在也不应予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3日在被告处做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恒业广场写字楼,负责该写字楼的日常用电维修维护,月工资2200元。一个白班+一个连班+一天休息为一个工作时间周期。2016年3月3日原告因与被告公司员工吴长占发生争执离职。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赔偿金55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吴长占虽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无权代表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赔偿金5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14年五天,2015年五天共1011.5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其2015年1月1日即应当已经知道该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关于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原告的带薪年假应为五天,原告不存在不享受年薪假之情形。故远达公司应按日工资3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鉴于远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单倍工资,故还应支付年休假报酬1011.49元(2200元/月÷21.75天/月×5天×2=1011.49元)。三、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1047元;2013年9月末至2016年3月3日共248天。大礼拜工资50170元;2014年、2015年法定假日工资6675.9元的请求。原告系电工,其特殊工作性质并不需要原告时时提供劳动,在其工作区域未发生用电故障情形,原告拥有相对的自由及休息时间,且原告每三天中工作两天全体一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1047元、大礼拜工资501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地点为写字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2015年法定假日存在加班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法定假日工资6675.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远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宝全2015年年休假报酬1011.49元;二、驳回原告张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春远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