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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经商量,欲盗取崔某某给襄汾县金钻煤业运输的原煤。2016年6月4日、6月8日、6月17日(或18日),在乡宁县光华镇峪口村东煤场内,两被告人共三次将运输的原煤每次卸下13吨左右,并换成质次的煤予以掩盖。崔某某每次得款800元,唐某某每次得款35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原煤每吨价值336元。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每次没有卸下13吨原煤,有时候铲一次,有时候铲两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先串通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等作案细节,采用掺杂劣煤,以次充好的秘密手段,窃取被告人崔某某承运的被害人襄汾县金钻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原煤。2016年6月间,两被告人先后三次在被告人唐某某租用的位于乡宁县光华镇峪口村东的货场内实施上述不法行为,共计卸载原煤39吨。经鉴定,所盗原煤每吨价值336元,给被害人襄汾县金钻煤业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00余元。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襄汾县金钻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柴某某和公司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从乡宁县光华镇峪口村东煤场内,扭送至襄汾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分别给该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该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襄汾县金钻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柴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金钻煤业公司的过磅清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半挂车承运襄汾县金钻煤业有限公司所订购的从吕梁交口永兴煤矿到该公司所在地的原煤。2016年6月期间,共拉运四次分别是:6月4日40.14吨、6月8日39.78吨、6月17日39.78吨、6月18日40.48吨。2、被告人崔某某的多次供述,其是半挂车的车主兼司机。因觉得拉煤不挣钱,遂产生拉煤途中掺劣煤赚钱的念头。之后,在乡宁县光华镇峪口村的煤场中与“某某”相约,商定把煤车开在“某某”的煤场中掺杂劣煤,每铲350元。并留下“某某”的手机号码,以备提前联系。之前,其不知道“某某”的真实姓名是唐某某,“某某”这个手机号码只是换煤时使用,平时不联系。2016年6月间,其承运金钻煤业所订购的从吕梁交口永兴煤矿到襄汾金钻煤业公司的原煤。两人遂按照所共谋的内容,实施换煤行为。其将煤车开进煤场,把挂车两边中间的两个侧门(挂车一共12个侧门,一边6个)全部打开,“某某”用铲车将挂车中间的煤全部推下,在卸下的煤堆上,铲两铲煤,放在一边。随后用两铲劣煤掺在余下的煤堆中,再装车、上磅,按照原来的磅单补齐数量。随后“某某”给其700元。煤车每次能拉39吨多,卸下的煤大约是三分之一,也就是13吨。其从6月份开始换煤,一共换了三次,还有两次也是在6月份,后面两次“某某”每次都给800元,一共给其2300元。三次换煤的时间是:6月4号换过一次,6月8号换过一次,6月17号、6月18号换过一次(具体哪天记不清)。3、被告人唐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是乡宁县光华镇峪口村煤场的煤场主,该煤场是租用成某某的场地。其拉了中煤七、八十吨,每吨三十元收的。为谋取非法利益,滋生了与不法司机串通掺劣煤赚取差价的念头。之后,与“幸福河交口”的司机合谋,商定换煤,提前联系,将煤车开进唐某某的煤场进行换煤,每次卸七、八吨,付给司机800元,并互留手机号码。2016年6月,该司机给唐某某电话联系后,司机将车开进煤场,并把挂车两边中间的两个侧门全部打开,唐某某用装载机将挂车中间的煤全部推下,在卸下的煤堆上,铲两铲煤,放在一边。随后用两铲事先准备好的中煤掺在余下的煤堆中搅和,再把搅好的煤装车、上磅,少了就加点,多了就卸点,让车的吨数和没卸之前的吨数基本相符。完毕后付给该司机800元。每次从车上能卸下十几吨好煤,每次铲两铲子放在边上,也就留七、八吨好煤。用同样的方法,两人先后换过三次煤。之前并不知道崔某某的名字,也记不清他的车号,“幸福河交口”是唐某某在自己手机中留存的崔某某的手机号码。煤场中最大煤堆是掺煤用的配煤。大堆旁边紧挨的一堆是当时倒煤剩下的底子清过来的,其他的煤都是其从别的地方进的,和倒煤无关。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煤场是唐某某租用其场地,租金的支付方式是每走一吨货给其3元。5、被告人崔某某手机号码1383487****的通话详单,证实手机号码1310357****的机主是唐某某,手机号码1383487****的机主是崔某某,在2016年6月间,两人的通话时间分别是:6月3日、6月4日、6月8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30日,以佐证三次换煤的具体时间。6、襄汾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每次卸原煤的吨数为13吨。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襄汾县公安局干警在乡宁县光华镇峪口村的唐某某煤场内,在见证人成某某的见证下,提取到唐某某堆放的疑似中煤煤堆上的样本伍公斤、疑似混合煤煤堆上的样本(1)伍公斤、疑似混合煤煤堆上的样本(2)伍公斤。襄汾县公安局干警在襄汾县古城镇北姚村襄汾县金钻煤业有限公司,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提取到崔某某所驾驶的半挂车上的原煤样本伍公斤。8、山西省地质矿产局二一三实验室、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分别是:唐某某煤场疑似中煤电煤发热量为18.44MJ/kg、4411kcal/kg;唐某某煤场疑似混合煤(1)电煤发热量为6.71MJ/kg、1604kcal/kg;唐某某煤场疑似混合煤(2)电煤发热量为25.14MJ/kg、6012kcal/kg;晋M746**半挂车上的煤样电煤发热量为25.54MJ/kg、6109kcal/kg。每吨被盗原煤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6元。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乡宁县光华镇峪口村东加气店旁。10、扭送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1、襄汾县金钻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给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该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的基本信息以及两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每次没有卸下13吨,有时候铲一次,有时候铲两次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用装载机将挂车中间的煤全部推下,在卸下的煤堆上,铲两铲好煤,放在一边。随后用两铲事先准备好的中煤掺在余下的煤堆中搅和,再把搅好的煤装车、上磅,让车的吨数和没卸之前的吨数基本相符,每次从车上能卸下十几吨好煤,每次铲两铲子放在边上,也就留七、八吨好煤。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半挂车每次能拉39吨多,卸下的煤大约是三分之一,也就是13吨。且襄汾县金钻煤业有限公司的过磅单能够佐证每次能拉煤39吨多。至于被掺杂了中煤再装车的余煤,能否在卸煤总数中扣除的问题,从上述鉴定意见的数据可以得出掺入劣煤的原煤已然失去其应有的使用价值的判断,且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财产损失,使其承担更多的经济风险,因而不宜将该部分数量扣除。故对于唐某某提出的每次没有卸下13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罪责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被扭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二被告人亦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江波人民陪审员  郭志家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