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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某诉黑山县某村民小组村民及李甲、张甲、孙丙、李乙、高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黑山县某村民小组村民,李甲,张甲,孙丙,李乙,高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982号原告:罗某,男,1974年10月13日生,满族,某某局职工,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黑山县某村民小组村民(名单附后),住址:黑山县。诉讼代表人:高某,女,1971年5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诉讼代表人:孙甲,男,1966年4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诉讼代表人:孙乙,男,1953年10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诉讼代表人:曹某,男,1965年3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诉讼代表人:刘某,男,1966年1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李甲,女,195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张甲,男,1944年9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孙丙,男,1957年2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李乙,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高甲,女,1968年5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佟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村民小组村民及李甲、张甲、孙丙、李乙、高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和被告李甲、张甲、孙丙、李乙、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黑山县镇安乡十里村路北,东邻桑迪汽贸、西邻张凯、南邻道、北邻地的东西长47.9米、南北宽39.3米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为期30年。转让费用为每亩地1200元,此地块面积2.82亩共计101520元,并约定此合同一经签字,具有法律效应,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更改合同内容,否则,一切损失由该方负责。签合同时,合同上没有村民签字,在签订合同后几天,被告张甲给了我一份有全体村民签字的名单附在合同后。我于签订合同后将承包款项101520元交给了被告张甲、孙丙、李甲、李乙、高甲,该五人为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均在该收据上署名。后我将承包的土地铺垫了一部分,但涉及到他人占用,导致我无法实际使用。2016年春季,村民张久太、李翠兰将我诉至法院,说我承包的土地内有他们的土地,要求我返还,后法院判决我返还土地,该判决书可证明被告对其转让我的土地并没有全部的所有权,导致我无法实际使用该土地,该转让行为属于欺诈,故我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张甲、孙丙、李甲、李乙、高甲收取了我的承包费,且为我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字,故该五被告应返还该承包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甲、孙丙、李甲、李乙、高甲辩称,2010年8月21日,我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被案外人某公司占用了一部分,村民多次上访并未解决此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无法解决,故2011年9月,经过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开会决议,将该块土地出租取得租金用于支付信访费用。张甲当时系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村民与原告商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甲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后张甲召集村民会议,告知了全体村民签订合同的事情,并由全体村民签字,将土地出租给原告。十里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还承包给了罗某、戴某某,和某某制造公司及某某汽车公司,并收取了他们的承包费。该费用经被告孙丙手,发放给村民共计132850元,每人每次取现均有签字确认。而用于上访的车票等相关费用共约120250元。此外,还给李翠兰、张久太承包费各1万元、2万元,并于2016年11月交村委会255240元。现在李甲和孙丙手中各余25218元和848元。该土地属于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土地流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召开了村民会议,也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是有效的。原告所述的欺诈不属实,其陈述的村民李某某、张某某起诉他要求返还土地一案,虽然法院已经下判决确认了罗某侵占了李某某、张某某的土地并要求罗某返还土地,但法院根本没调查清楚此事,该纠纷土地是李、张二人抢种的,那是某某村第一组村民的机动地,并没有给每家每户分下去,村上的台账上根本没有。而此纠纷已于2016年10月解决完毕,被告张甲、孙丙、李甲、李乙、高甲将相关的补偿款项3万元补偿给李某某和张某某,现已不存在因此争议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情况。另外,在该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土地,原告也对该土地进行了铺垫、平整等实际使用,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履行,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五被告返还所收承包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的,而被告也没有违约,且撤销权的行使也要在合理期限内,故请求法院驳回该诉求。被告张乙辩称,2012年张甲多次在某某村某某饭店召开村民小组大会,第一次参加会议的大约150、160人左右。李翠兰抢种了三、四亩地,张久太抢种了三、四亩地。二人都是抢种的地,不是承包范围之内的。该土地属于全体村民,每人二分,后来因土地被某公司抢占,我们才承包给原告。关于土地承包给原告的事,我们都知道,但承包费如何支配我不了解,有时候去信访或者开会,会给一部分钱,我们家七口人大约是2013年或2014年时一共得到了12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开会时就是告诉我们承包费还没有分完,等事情全部解决之后再分。被告侯某某辩称,得到过一笔土地款,大约1000元,因为案件没有解决完毕,没有全部分完。其他村民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路北,东邻某某汽贸、西邻张某、南邻道、北邻地的东西长47.9米、南北宽39.3米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为期30年。转让费用为每亩地1200元,此地块面积2.82亩共计101520元,并约定此合同一经签字,具有法律效应,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更改合同内容,否则,一切损失由该方负责。签合同时,合同上村民并未签字,在签订合同后几天,被告张甲将一份有247名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签字的名单附在合同后交给原告罗某。原告罗某于签订合同后将承包款101520元交付于被告张甲、孙丙、李甲、李乙、高甲,该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均在该收据上署名。后原告对该土地部分进行了铺垫、平整等实际使用。2015年十里村村民李某某、张某某起诉原告罗某,诉其土地被原告罗某占用,要求其返还土地,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承包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中包括李某某、张某某的土地,故判决罗某返还。另查明,2013年年末,十里村第一小组的村民将与本案原告相邻的共五块地分别承包给原告罗某、戴某某、张某及某某制造公司和某某汽车公司,被告张甲、孙丙、李甲、李乙、高甲收取了五份承包费。被告张甲在收到该五份承包费后将部分发放给第一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于2016年10月在本案审理中将3万元补偿给李某某和张某某,后李某某和张某某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又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将所收取的五份承包费中的112140元和143100元以案外人陈某(某某制造公司)和某某汽车公司土地承包款的名义上交到十里村村委会。再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该土地已被案外人某公司占用了部分,且原、被告对此事均知情。再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未经上级政府审批。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转让合同书、收款收据两份、照片一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费收据、询问笔录、饭店收据、十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据复印件两张及证人证言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虽名为转让,实则为承包合同,原告后将承包的款项交付于被告张甲、孙丙、李甲、李乙、高甲,该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均在收据上署名,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对此土地进行了填埋、垫高等实际使用,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经庭审调查了解到,该合同所涉及的土地部分属于村民个人所有,还有一部分土地被案外人某公司占用,而导致原告无法全部使用所承包的土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张甲、孙丙、李甲、李乙、高甲返还全部承包款,但由于原告已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填埋等实际使用处理,并已实际占用部分土地,故返还全部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不妥。另,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为案外人某公司占用了部分土地,对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为明知,故对此结果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返还原告70%承包款为宜。另,被告张甲、孙丙、李甲、李乙、高甲五人收取承包款后,对承包款的处理未经该小组村民讨论,是五人的行为,故由该五被告返还此款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二、被告张甲、孙丙、李甲、李乙、高甲返还原告罗某承包款710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699元,由被告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利代理审判员  卓 慧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