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权与黄思宏、黄自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权,黄思宏,黄自合,黄淑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3民初2755号原告:许权,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思宏,男,199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黄自合(系被告之父),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黄淑琴(系被告之母),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许权与被告黄思宏、黄自合、黄淑琴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获得赔偿人民币72000元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许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许权承担。审 判 长 王惠萌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真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