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海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建强、权秀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李建强,权秀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140号原告:天津海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风大桥东独流减河防潮闸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65478290。法定代表人:刘长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强,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权秀卿,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海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强、权秀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81210元及违约金296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月原告与被告李建强签订两份混凝土搅拌协议书,被告李建强在原告处订购混凝土用于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8121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被告李建强与权秀卿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27日、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强签订两份混凝土搅拌协议书,被告李建强在原告处订购C15、C30等混凝土用于九鑫食品厂道路工程、正标津达线缆公司室外基础垫层及地面工程的施工。两份协议均约定,如需方延迟付款,以日0.04%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九鑫食品厂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混凝土供完即付清全部货款,正标津达线缆公司的混凝土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李建强供应混凝土,2015年8月2日、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强签署混凝土结算对账单,确认九鑫食品厂道路工程应付原告混凝土款55680元,正标津达线缆公司室外垫层及地面工程应付原告混凝土款120160元。事后,被告李建强始终未付款。原告另主张以混凝土款55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最后供货次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按日0.04%计算的违约金为10133.7元;以混凝土款120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至2016年11月1日按日0.04%计算的违约金为19562元,违约金合计29695.7元。原告另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又向正标津达线缆公司花池基础工程供应混凝土7立方米、10月12日向九鑫食品厂地面工程供应混凝土12立方米,发生混凝土款5370元,但两批供货未经被告李建强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搅拌协议书、送货单、混凝土结算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李建强承揽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李建强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项工程应付原告的混凝土款55680元、120160元,合计175840元已经被告李建强确认,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建强给付此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强未按期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应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按日0.04%计算的违约金29695.7元客观真实,符合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强给付此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此项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上述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发生的混凝土款5370元,因未经被告李建强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强、权秀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海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5840及违约金29695.7元,共计205535.7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原告负担14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