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邵洋洋与袁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洋洋,袁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王亚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012号原告邵洋洋,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朝荣,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308-4,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亚光,1981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73106-8,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号。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邵洋洋诉被告袁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贾汪支公司)、王亚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于2016年8月16日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洋洋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袁朝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光、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536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季广理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扬高速公路在东半幅路内自南向北行驶至扬新方向95公里+96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姚野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左侧翻,车厢内货物散落到路面上,致使张辉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撞到路面上的散落货物后失控翻飞向右碰到路西边护栏,翻下路西侧边坡至路边沟内,张辉和乘车人张虎受伤,车辆毁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季广理、案外人姚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季广理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朝荣,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姚野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四达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5年8月6日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宿迁公司)与原告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扣除残值后,该车车损为7499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因而成诉。被告季广理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造成鲁D×××××号车辆受损,但该车登记在山东雷宇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无权主张车损。被告人民财保贾汪支公司辩论意见同被告季广理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该起事故经贵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07号判决,该判决确定苏C×××××承担49%责任、辽G×××××承担21%责任。辽G×××××车辆事发时由实习司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依据法律规定,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季广理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扬高速公路在东半幅路内自南向北行驶至扬新方向95公里+96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案外人姚野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左侧翻,车厢内货物散落到路面上,致使案外人张辉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撞到路面上的散落货物后失控翻飞向右碰到路西边护栏,翻下路西侧边坡至路边沟内,致张辉、乘车人张虎受伤,车辆毁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季广理和姚野的事故中,季广理过度疲劳驾驶载物超载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对前方观察不细,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姚野驾驶载物超载、安全设施不全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季广理、姚野、张辉和张虎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季广理和姚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照规定在路面上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辉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高速公路行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季广理、姚野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虎无责任。被告季广理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袁朝荣,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责险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案外人袁朝荣在免责条款声明处签字确认。案外人姚野系被告王亚光雇佣的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7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亚光,登记车主为四达运输车队,挂靠四达运输车队经营。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未投保保险。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四达运输车队在免责条款声明处盖章确认。2016年3月11日,我院作出(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季广理和姚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季广理承担49%赔偿责任、姚野承担21%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张辉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山东雷宇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邵洋洋。还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邵洋洋与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理赔部就车损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鲁D×××××号车辆推定全损,该车按69个月折扣,月折扣率为0.6%,经计算事故发生时实际车辆价值为97990元,残值为23000元,扣除残值部分后最后核定车损为74990元(含施救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太平洋财险车辆估损单、山东雷宇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数额;2.各方赔偿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我院出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估损单,该估损单证实原告所有的鲁D×××××号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74990元。该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赔偿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首先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锦州公司经本院判令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故此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贾汪支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为74990元。由被告季广理承担49%赔偿责任即36745.1元,被告王亚光承担21%赔偿责任即15747.9元。该36745.1元由被告人财保贾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90%即33070.59元,由被告季广理承担超载而致的保险免赔10%即3674.51元。该15747.9元因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免责,应由被告王亚光负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070.59元;被告季广理赔偿原告损失3674.51元;被告王亚光赔偿原告损失1574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洋洋车辆损失35070.59元;二、被告季光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洋洋损失3674.51元;三、被告王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洋洋损失15747.9元;三、驳回原告邵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季广理负担100元、王亚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