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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7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顾燕平、顾燕春等与夏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燕平,顾燕春,顾燕军,夏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645号原告:顾燕平,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顾燕春,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顾燕军,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陈建华,连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玉梅,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心海,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顾燕平、顾燕春、顾燕军与被告夏玉梅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燕平、顾燕春、顾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燕平、顾燕春、顾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继承人顾云祥手书遗嘱的真实性;2、判令三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顾云祥一次性抚恤金158150元及丧葬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顾云祥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被告与顾云祥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顾云祥于2016年4月25日死亡,原单位连云区人大于5月6日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58150元及丧葬费6000元,共计164150元。现被告拿出一份手书遗嘱复印件,称该份遗嘱系顾云祥亲笔所写,应按该遗嘱内容进行分配,抚恤金及丧葬费应归其一人所有。三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其内容并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确认被继承人顾云祥手书遗嘱真实性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玉梅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同意对顾云祥的手书遗嘱进行鉴定,三原告对其父亲生前的日常生活及患病住院期间不管不问,按照遗嘱抚恤金及丧葬费应归我所有,我不同意与三原告平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继承人顾云祥与前妻共生育三子,长子顾燕平、次子顾燕春、三子顾燕军。顾云祥前妻去世后,顾云祥与被告夏玉梅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顾云祥于2016年4月25日因病去世。诉讼中,被告提供“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的尾部立遗嘱人:顾云祥,落款日期:2012年1月2日,主要内容为其去世后国家按规定发给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其他相关费用都归夏玉梅所有。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表示暂不申请鉴定。另查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抚恤金、丧葬费审核表载明,抚恤金标准明细:死者顾云祥生前基本离休费2394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发给死者40个月的基本离休费及2倍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共计158150元,作为一次性抚恤金,发给死者家属6000元作为丧葬费,两项合计164150元,因多发顾云祥5月份工资,故扣除顾云祥5月份工资9813.60元,抚恤金合计148336.40元,该款项由被告夏玉梅于2016年12月15日领取。诉讼中,原告称,被继承人顾云祥的丧葬费用系被告支付,原告愿意将单位发放的6000元丧葬费给付被告,顾云祥2016年5月份工资也由被告领取。三原告称其均为普通家庭,月收入2000-3000元。被告称其无经济来源。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依法继承。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一种补助。由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均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是发生在公民死亡后,故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死者生前也就不能以立遗嘱的方式对其进行处分。本案中,被告提供自书��嘱一份,被继承人顾云祥将其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表示暂不申请鉴定。据此,被告所提供的自书遗嘱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无效遗嘱。对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处理方案,应比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目前无生活来源,分配上述款项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关于抚恤金,因顾云祥死亡后单位多发了顾云祥5月份工资9813.60元,在支付抚恤金时从中扣除该多发工资9813.60元,实际领取148336.40元,但抚恤金数额应确定为158150元,已由被告领取。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顾燕平、顾燕春、顾燕军每人应得36000元,被告应得501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顾燕平、顾燕春、顾燕军每人36000元。原告认可顾云祥的丧葬费用系被告支付,并愿意将单位发放的6000元丧葬费��被告享有,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顾燕平、顾燕春、顾燕军36000元。案件受理费3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燕平、顾燕春、顾燕军负担2357元,被告夏玉梅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秀萍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