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以静与毕洪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以静,毕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326号申请执行人:刘以静,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南湖大厦*单元***室。被执行人:毕洪波,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404号苏州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刘以静与被执行人毕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公告费、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54852.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1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并于2017年2月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毕洪波的银行存款7517.87元;2017年2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毕洪波名下的新A380**的车辆手续。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刘以静与被执行人毕洪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现已给付申请人案款20000元,剩余34852.45元案款被执行人李斌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申请人付清。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刘以静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以静与被执行人毕洪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10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