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冯家镇林家寨村��民委员会与林桂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冯家镇林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林桂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54号原告:乳山市冯家镇林家寨村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立华,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明,男,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冯家镇林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林桂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林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冯家镇林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林桂明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冯家镇林家寨村沙岭子的土地1.95亩。该土地位于学校西边,东至叫行地,北至水沟南沿,南至水沟北沿,西至地沿。事实与理由:199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原告土地至2010年12月31日止。现承包期已经期满,被告仍然继续经营1.95亩土地,原告于2016年9月9日通过全体党员大会及群众代表大会决定让被告停止继续经营上述土地,并于2016年9月10日在村中公开通知会议结果,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经营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林桂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土地四至范围没有异议,我的果园承包合同是2010年到期,到期后已经继续延包了六年,当时村委称没有承包期限,只要格外缴纳一年的押金就可以一直耕种,不种了就将押金退还给我,我缴纳了390元押金并每年缴纳390元承包费。并认为树苗是自己购买,不同意村委收回果树。并称在2016年8月份下完苹果后,喂了300多斤的肥料,如果村委收回果园和果树,要求村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林家寨村委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拟证实村委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情况,且承包合同经过乳山县公证处公证。2、原告林家寨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拟证实被告2016年交纳承包费及押金情况。3、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6年9月9日经过村群众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收回被告经营的果园地,且被告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在村集体有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林桂明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是签到时所写。原告林家寨村委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方村民,1991年原告林家寨村委(甲方)与本村村民林桂明(乙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沙岭子的集体果园3.9亩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自1991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为期20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该果园的土地、果树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属甲方,合同期内乙方有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产品处理权。2、乙方有权转包继承。在合同期满前如遇特殊情况无力经营时,经甲方同意后可以退交。转包时不得改变本合同内容,并需经甲方同意后办理手续。3、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改变合同内容,不得单方撕毁合同,任何一方撕毁合同承担罚款600元。双方还对提留任务、承包期内乙方投资兴建的水利设施及房屋等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双方有关具体规定1、山楂园改造苹果园自1991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止。1991年、1992年甲方提留乙方每年每亩山楂(混等)200斤,按公价交款,1993年、1994年甲方不提留,1995年开始提留苹果至合同终止年,红富士按60%,新红星按40%计算提留。具体计算方法按老坟新园计算。2、甲方每年提留的果品都按1等算,价格按在当年镇采购站收购的平均价格算。交甲方现金((果品的包装、包装物、出售及其他费用乙方承担)。3改建时的果苗款、栽植、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每亩40棵计算提留。合同终止年树属甲方。上述合同于1991年4月25日在乳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该果园一直由被告林桂明管理经营,2010年合同到期后林桂明将部分果园退还村委,还有1.95亩果园由其继续经营,并与村委口头约定,按200元/亩向村委交纳了承包费和预交纳一年的押金,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2016年被告按约定交纳了当年的果园承包费。2016��9月9日,原告召开群众代表大会研究村委收回涉案果园事宜,被告参与了此次会议。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非家庭承包地,1991年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2月涉案果园合同到期后,该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涉案的果园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林桂明继续承包经营,被告林桂明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及押金,此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被告主张其交纳了押金,涉案的果园想种多少年就种多少年,即双方口头约定的果园承包合同应属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定期承包合同当事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林家寨村委2016年9月9日召开了群众代表及党员代表大会研究收回部分果园地的事��,被告参与此会议,原告林家寨村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给被告预留了时间,故本案原告林家寨村委要求解除与被告林桂明口头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1991年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年或中途退交,苹果园(含增植及其他果树)均无偿交原告林家寨村委。该果园的土地、果树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属原告林家寨村委,故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该合同终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199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栽种的果树均属于原告林家寨村委所有。经查明,被告林桂明涉案果园上的81棵果树均系树龄在20年以上的大树,因此原告村委要求被告返还果园上栽植的果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被告交纳元押金的问题,因押金的法律意义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以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具体到本案,被告交纳的押金只是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担保内容应是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缴提留或者承包费的义务,保证不改变果园土地用途及管理好果树,其实质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涉及本案的押金并不具有保证果园承包合同无限期履行的功能,当合同关系终止时,被告将承包的涉案果园及果园上的果树返还原告林家寨村委,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原告林家寨村委应将收取被告的押金予以退还。对于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份对承包的果园进行施肥料300多斤,要求原告林家寨村委赔偿的问题,��院认为果园的管理具有连续性,被告承包果园后必然需要对果园进行投入,被告为果树施肥料系果树生长所必须,其对果园的投入是其取得经济收入的前提,而给果树施肥是否能够取得收益并不是确定的事实,且被告施肥在合同期内,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其投入未能取得收益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乳山市冯家镇林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桂明口头约定的果园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林桂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乳山市冯家镇林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该村沙岭子的果园地1.95亩(该果园位于学校西边,东至叫行地,北至水沟南沿,南至水沟北沿,西至地沿)及果园上的苹果树81棵。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林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