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龙翠与李同平、李同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翠,李同平,李同全,穆守秀,李江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414号原告:陈龙翠,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平,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同全,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穆守秀,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江年,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陈龙翠与被告李同平、李同全、穆守秀、李江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因原告陈龙翠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恢复本案审理。原告陈龙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孙希星,被告李同平、李同全、穆守秀、李江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龙翠变更赔偿金额为6150.4元,其中医疗费3880.4元、误工费1087元、护理费272元、住院补助1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80元、救护车费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耕地与被告李同平居住房屋相邻,2015年8月8日中午,因下大雨导致原告所种花生地需要排水。因被告盖房后为方便出行,在原有水沟上修建桥梁,桥下将排水沟堵住,原告及丈夫李某去疏通水沟,遭到被告李同平及其妻子阻拦,原告遂去找村干部处理,因村干部不在家,处理未果。原告返回现场时,看见被告李同平持铁锨、被告李江年持铁棍及其他三人在殴打李某,原告上前劝阻,一并受到殴打,原告受伤后到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同平辩称,我并没有殴打陈龙翠,李江年和穆守菊也与陈龙翠没有肢体接触。李同全辩称,那天下雨,我听见有人争吵,我只是出去看看,没看见有人动手打人,我也没有打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穆守菊辩称,我只是看见李同平和李某争吵,没看见他们打架,我也没有打人。李江年辩称,我是听到有人争吵出去看看,看到陈龙翠手里拿着铁锨,我就给夺过来放到院子里了,当时李同平和李某在争吵,但是没看见他们动手,我也没有打人,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陈龙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80.4元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证据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同平用铁锨砍原告的腿并且其余三被告均参与抓扯原告的事实。李同平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殴打原告,我和原告没有肢体接触,原告伤情与我无关,我仅仅是和原告的丈夫拉扯了几下。此外,证人李某陈述不实,他先是陈述说没看见其余三被告打人,后又陈述说看见其余三被告参与抓扯陈龙翠,其证言相互矛盾。李同全、穆守菊、李江年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打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我无关,证人说的也不属实。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用铁锨将李同平的腿打伤,并且看��陈龙翠用铁棍殴打李同平。陈龙翠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适合出庭作证,而且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陈龙翠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蒲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宣读李江年的询问笔录;宣读李同全的询问笔录;宣读穆守秀的询问笔录;宣读刘某的询问笔录;宣读李同平的询问笔录;宣读李某的询问笔录;宣读陈龙翠的询问笔录;播放在蒲汪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陈龙翠对上述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的质证���见为,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监控视频清楚的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李同平的质证意见为,监控中原告不在被告的攻击范围之内,并没有伤害原告,被告只是跟原告的丈夫李某发生过冲突,争夺铁锹。原告回来后用铁锹打我,而且在派出所来了以后仍然不走,在我家门前撒泼,制造伤痕。李同全、李江年、穆守秀对上述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殴打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龙翠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人李某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因证人李某系陈龙翠之夫、证人刘某系李同平某,其证人证言与本案当事人均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本院从蒲汪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龙翠与被告李同平、被告李同全均系同村居民,案外人李某系原告陈龙翠之夫,案外人刘某系被告李同平某,被告穆守秀系被告李同全之妻,被告李江年系被告李同全之子。李同平的住宅南侧、西侧与陈龙翠的承包地相邻,其住宅北侧有一排水沟与陈龙翠的承包地相通。2015年8月8日14时许,陈龙翠及其丈夫李金平因日前连日下雨,去承包地里排除积水,后因疏通排水沟问题,李某与李同平及其妻子刘某发生争吵,后陈龙翠赶至现场并参与争吵,继而引发斗殴。期间李同全、穆守秀、���江年听闻发生争吵后,均赶至现场并参与其中。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陈龙翠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陈龙翠于2015年8月8日到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880.4元,后于2015年8月19日经沂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陈龙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并未妥善处理、保持克制,而是负气争吵,继而引发斗殴行为,实属共同危险行为,已对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了实际威胁。根据我国法律规���,“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之伤情系在群殴中所致,现有证据虽未能证明具体侵权人,但可证明四被告均参与其中,故原告陈龙翠请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纠纷时不能保持冷静、妥善处置,而是将矛盾激化并引发打架,对事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同的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花医疗费3880.4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陈龙翠系农村居民,根据其实际的住院天数,结合我市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96.95元(59.39元/天×5天)、护理费为296.95元(59.39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及救护车费81元,其中救护车费81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38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实,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法医鉴定费380元,因该费用系进行伤情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285.3元,由四被告承担2642.65元(5285.3×50%),剩余2642.65元(5285.3×5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平、李同全、穆守秀、李江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翠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4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龙翠负担50元,被告李同平、李同全、穆守秀、李江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允 国人民陪审员 赵 日 成人民陪审员 秦 德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