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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保税区城市3米6公寓三楼艺昇网吧玩游戏时,见在靠近门口的位置被害人尤某正靠在椅子上睡觉,将其身前电脑桌上1部金色0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2元)盗走。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手机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光盘一张)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