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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黄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3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花溪路鼎城区体育馆附近、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金和佳苑”前路段、湖南省汉寿县县城、常德市武陵区甘露寺附近等地飞车抢夺五起,抢夺黄金项链价值共计4201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某、丁某、卢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姚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证言、中国黄金保证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以被告人黄某某、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夺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在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金和佳苑”前路段、常德市武陵区甘露寺附近抢夺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0064元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花溪路鼎城区体育馆附近、湖南省汉寿县县城抢夺不属实。这三起抢夺系公安机关要他讲的,他只是起到协助作用,不能把他列为主犯。他在唐某邀集时候不知道是抢夺,抢夺是唐某要���在事后帮助其逃跑,抢了之后卖多少钱也不晓得。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人黄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夺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在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金和佳苑”前路段、常德市武陵区甘露寺附近抢夺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0064元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花溪路鼎城区体育馆附近、湖南省汉寿县县城抢夺不属实。抢夺不是他邀集黄某某的。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人黄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唐某通过手机网络相互加为好友。2015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唐某联系后,被告人唐某邀集被告人黄某某共同飞车抢夺,被告人黄某某同意。2016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准备一台提速快的黑色女式豪爵踏板摩托车。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唐某动手抢夺,先后在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金和佳苑”前路段、常德市武陵区甘露寺附近等地飞车抢夺二起,抢夺黄金项链价值共计200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豪爵踏板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金和嘉苑”前路段,发现被害人卢某某驾驶一电动车搭载两个小孩沿洞庭大道往常德大道方向行驶。黄某某、唐某便驾驶摩托车尾随卢某某并靠近卢某某的电动车,由唐某动手,突然将卢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之后将抢得的项链交给黄某某。第二天上午,黄某某独自一人到��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圩场“罗记金行”将抢得的黄金项链进行销赃,得赃款5600余元,随后黄某某在ATM机上向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2700元进行分赃。2、2016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豪爵踏板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甘露寺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陈某驾驶一电动车沿人民路往常德大道方向行驶。黄某某、唐某便驾驶摩托车尾随陈某至人民路与常德大道交汇处,靠近陈某的电动车,由唐某动手,突然将陈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第二天上午,唐某、黄某某驾驶黄某某的小车到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圩场“罗记金行”将抢得的黄金项链进行销赃,得赃款13336元,所得赃款平分。经价格认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4464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当庭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追回赃款6900元,从被告人唐某处追回赃款6600元;公安机关从罗某某、李某某“罗记金行”将被害人陈某的黄金项链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扣押被告人黄某某、唐某作案用豪爵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黑色白色眼镜各一副、蓝色T恤衫二件、黑色裤子二条;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卢某某、陈某陈述。证明两被害人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飞车抢夺其黄金项链的事实;2、证人徐某证言。证人徐某系被害人陈某的朋友,他证明被害人���某被他人飞车抢夺后,将被抢的情况告诉了证人徐某,徐某在附近赶到后,发现陈某的金项链不在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系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圩场“罗记金行”经营业主夫妇,他们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唐某于2016年9月6日先后到他们的“罗记金行”销售两根黄金项链的事实;4、卢某某被抢前照片,证明被害人照片中戴有黄金项链情况;5、陈某被抢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两被告人抢夺陈某黄金项链后逃跑现场情况;6、卢某某、陈某被抢夺案线路图。证明两被告人抢夺现场及逃跑路线的事实;7、2016年8月31日“罗记金行”监控视频截图。证明黄某某销赃情况;8、汇款监控视频截图。证明黄某某向唐某汇销赃款情况;9、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对被告人唐某辨认情况;10、唐某、黄某某、罗某某通话详单,证明唐某、黄某某邀集抢夺、销赃的情况;1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刑)扣字[2016]032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用眼镜、头盔、摩托车、衣服照片八张,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2016年9月5日抢夺的黄金项链唐某的银行卡及其销赃款6600元、黄某某的银行卡及其销赃款6900元以及作案用豪爵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黑色白色眼镜各一副、蓝色T恤衫二件、黑色裤子二条予以扣押的事实;12、周某某银行账号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唐某用户名为周某某的银行卡存取作案赃款的情况���13、证人周某某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以其母亲周某某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周某某没有使用该银行卡的情况;14、黄金保证单。证明被害人陈某被抢黄金项链买成14028元的事实;15、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6]418号关于一条黄金项链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被抢黄金项链鉴定价格14464元的事实;16、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告知书,证明被害人卢某某黄金项链价格无法鉴定,本案依据销赃价格确定被抢黄金项链价格的事实;17、领条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陈某被抢黄金项链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8、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某盗窃被判拘役一个月,有前科犯罪情况;19、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干警张景丰、蒋碧波出具的关于唐某、黄某某系列抢夺案的说明材料。证明对被告人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20、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情况;2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对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5日两次抢夺犯罪一直有稳定的供述;2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唐某对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5日两次抢夺犯罪当庭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0064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且驾驶机动车��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鼎城妇幼附近,由唐某动手,将何操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的指控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后又予以否认,被告人唐某一直予以否认,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害人何操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逃跑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但被害人不认识两被告人,证人姚某某仅证明被抢夺的事实,证人罗某某也只能证明大约在2016年5月份时候,买受过被告人唐某的黄金项链三次,但不能证明该黄金项链系抢夺的赃物,逃跑监控视频截图亦无法辨认系两被告人或者系其抢夺后逃跑视频截图,公诉机关所举该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两被告人作案,故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鼎城区九中附近,发现被害人林富平驾驶一辆电动车沿花溪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驶,黄某某、唐某便驾驶摩托车尾随林富平至鼎城区体育馆附近,靠近林富平的电动车,由唐某动手,突然将林富平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的指控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后又予以否认,被告人唐某一直予以否认,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害人林富平陈述、证人张艳平、曾宪跃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证言、逃跑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但被害人林富平不认识两被告人,证人张艳平仅能证明被害人林富平被抢,证人曾宪跃仅能证明被抢金项链成色、重量及大致价值,证人罗某某仅证明大约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某曾经在其金行卖过一根价值8000余元的黄金项链,证人李某某不能证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唐某是否到其店子卖过黄金项链,逃跑监控视频截图亦无法辨认系两被告人或者系其抢夺后逃跑视频截图,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两被告人作案,故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窜至湖南省汉寿县金山国际与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之间路段,发现被害人丁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沿该路段行驶。黄某某、唐某便驾驶摩托车尾随一段距离后,靠近丁某的电动车,由唐某动手,突然将丁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的指控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后又予以否认,被告人唐某一直予以否认,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丁腊春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销赃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但被害人丁某不认识两被告人,证人丁腊春仅能证明被害人��某黄金项链被抢及黄金项链重量、价值,证人罗某某仅证明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唐某曾在其金行卖过一根价值8000多元的黄金项链,现场图并非案发时段现场,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亦无法辨认系两被告人或者系其抢夺后逃跑视频截图,销赃视频截图不能证明系两被告人抢夺后销赃的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两被告人作案,故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所提他只是起到协助作用,不能把他列为主犯,他在唐某邀集时候不知道是抢夺,抢夺是唐某要他在事后帮助其逃跑,抢了之后卖多少钱也不晓得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受被告人唐某邀集后,积极准备作案工具提速快的摩托车,作案时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为被告人唐某动手抢夺创造条件,当被告人抢夺得手后开车快速逃跑,故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主动,主犯作用明显,被告��黄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所提抢夺不是他邀集黄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赃款6900元、被告人唐某赃款6600元应依法予以追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豪爵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黑色白色眼镜各一副、蓝色T恤衫二件、黑色裤子二条均应予以没收。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四)项、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赃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元、被告人唐某赃款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豪爵女式踏���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黑色白色眼镜各一副、蓝色T恤衫二件、黑色裤子二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高英明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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