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9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427号蒋正权与赵志、张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权,赵志,张江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427号原告:蒋正权,男,1987年7月2日生,瑶族,XX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XX瑶族自治县,现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赵志,男,1977年6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张江莲,女,1978年8月2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蒋正权与被告赵志、张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张江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70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装饰两人购买在龙华世纪城九栋一单元1201号商品房,在原告店中购得陶瓷、地板等共计10704元,并在原告的材料单据上签字认可。2016年11月24日被告赵志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并承诺余款几天日即可支付,因是朋友关系,原告同意了。当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时,发觉二被告已是人去楼空且无法取得联系。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地板等是家庭所用,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行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蒋正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陶瓷批发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04元。被告赵志、张江莲未予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蒋正权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赵志、张江莲为装修位于龙华世纪城九栋一单元1201号商品房,向原告蒋正权购买了价值10704元陶瓷地板砖等,被告未付货款,张江莲在送货单上客户栏签名。2016年11月24日,被告赵志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备注已付2000元。原告后因找不到被告赵志、张江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志、张江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5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赵志、张江莲购买原告蒋正权的瓷砖未支付货款而起纠纷,原定性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志、张江莲在原告蒋正权的瓷砖店购买瓷砖后,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虽然未书面明确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原告现因找不到被告赵志、张江莲,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瓷砖款87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张江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志、张江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正权瓷砖款8704元。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赵志、张江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廖能浩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