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执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顾汉银、胡志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汉银,胡志林,石其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德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81执552号申请人:顾汉银,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胡志林,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石其旭,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志林、石其旭在银行的存款178301.5元或查封被执行人胡志林石其旭相当于178301.5元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胡志林、石其旭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黄 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