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世有与毕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325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毕华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880.2元、护理费5671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8.6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合计254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毕华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8时许,李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古马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支箭村”路口西侧提前左转弯时,与沿古马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毕华峰驾驶×××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华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毕华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了民事调解,原告再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贵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18时许,李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古马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支箭村”路口西侧提前左转弯时,与沿古马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毕华峰驾驶×××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华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毕华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14日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双方已经本院调解并实际赔偿。根据病志记载,原告因原患趾活动部分受限于2016年11月4日至12月24日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7095.37元,出院诊断书有医嘱”出院后巩固治疗,休息3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被告毕华峰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完毕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病志及诊断书,原告本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在城区居住,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3.44元计算,原告住院加出院后休养期共误工140天,其主张误工费1588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治疗之需,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672元、误工费15880.20元、交通费100元。经核实,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满,故原告本次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0%,其他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5672元、误工费15880.2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28.61元,合计2528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