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3775-23781、2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杜春燕与汪溪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3775-23781、24345号 原告杜某某等八案原告(具体身份信息详见附表)。 各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广西桂林象山区, 各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栋6B06,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204604。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某,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玲玲,女,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丽铭,女,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搜公司)、汪某服务合同纠纷八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周显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彭某某、苏某某、王某、罗某某、李某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伟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玲玲、石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虚假宣传及虚构事实的情况下,选购了“宜搜移动顶告关键词”,并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亦拒绝退还原告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购买关键词款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金额详见附表);3、承担诉讼费。 被告当庭答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作为网络广告发布和推广服务,被告按照约定在推广平台上展示原告所选定的关键词就已经履行约定义务,并且被告自原告注册关键词以来持续对原告提供服务至今,对于23777号所购买的关键词“厦门租车”,23780号所购买的关键词“上海装修设计、松江”服务期限届满,被告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2、被告在涉案合同签署时无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原告在了解产品后签约,且签约在公共场合公开进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签订时应当对合同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应当知晓其所签署的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且原告对是否缔约以及对关键词的选定拥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被告是否因其官网部分广告被追究行政处罚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该行政处罚并不是行政机关针对本案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通过官网进行产品宣传也只是被告众多宣传途径的一种,退一步讲,即便有一定瑕疵,该瑕疵也并不会必然导致原告对于涉案合同主体和内容的误认,因此并不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欺诈;在涉案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于使用宜搜移动顶告产品的服务见宜搜网上的注册规范和条款,在该服务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在使用宜搜推广服务前客户需完全同意本服务条款,因此合同条款及文件不存在虚假告知及隐瞒的情形。被告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履约至今,原告从没有就未履约提出任何质疑。3、涉案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各方均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本案并没有法定的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合同撤销的情形,也不存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搜公司先后领取粤B2-2XXX8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6年6月29日-2010年11月21日)、粤B2-2XXX7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2日、2010年1月7日-2011年11月22日)、粤B2-2XXX9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20年1月20日)。 上述期间,各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购买了被告宜搜的宜搜移动顶告关键词,被告宜搜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宜搜移动顶告关键词注册证书》,并按约为各原告在其移动搜索网站上提供了相应关键词的置顶推广服务。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原告购买了关键词至今,被告宜搜公司的移动搜索没有发挥作用,也没有如何收益,遂向法院起诉。 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当场演示操作,通过浏览器打开被告宜搜公司的网站,在该网站搜索原告购买的关键词,搜索结果页面的顶端出现该关键词及原告的联系电话,点击该关键词进入一个wap网页,被告陈述,该网页即为原告自行设置的网页,相关账号密码也由原告掌握。 以上事实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宣传资料、服务购买合同、发票、收据、转账凭证、注册证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会存在产品和服务的宣传,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被告对合同的目的、性质等合同款项存在虚假宣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与他人的影响,对自己签署的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应当谨慎为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各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具体金额详见附表),由各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显 榕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方 静 纯 书记员 韦伟庆(代) 判决书附表 序号 案号 原告 身份证号码 购买关键词款(万元) 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万元) 诉讼标的(万元) 诉讼费(元) 减半收取(元) 1 23775 杜某某 510XXXXXXXXXXXXXXX 3 0.3 3.3 625 312.5 2 23776 樊贵锁 150 XXXXXXXXXXXXXXX 7 0 7 1550 775 3 23777 彭某某 350 XXXXXXXXXXXXXXX 4.9 0 4.9 1025 512.5 4 23778 苏某某 440 XXXXXXXXXXXXXXX 11.2 0 11.2 2540 1270 5 23779 孙春梅 321 XXXXXXXXXXXXXXX 3 0.3 3.3 625 312.5 6 23780 王 伟 420 XXXXXXXXXXXXXXX 7.2 0.3 7.5 1675 837.5 7 23781 罗某某 432 XXXXXXXXXXXXXXX 24 0.5 24.5 4975 2487.5 李 皎 430 XXXXXXXXXXXXXXX 8 24345 曹锁换 152 XXXXXXXXXXXXXXX 4 0 4 800 40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