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702号原告王某,女,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亚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姜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姜某系母子关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决定自己生活,故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现居住的房屋,返还26亩土地使用权,返还借款4500元。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件,证明被告姜某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王某所有;2、土地台账一件,证明原告王某有土地26亩的事实。被告姜某辩称:他居住在原告王某的房屋属实,但他不同意搬出该房屋,因为他当时拿了七万多元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返还原告王某26亩土地及4500元钱。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杨春江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2011年焊厕所门、洗澡间门花费2000元的事实;2、伊士海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2011年买红砖修房花费8200元的事实;3、赵树云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2016年10月17日修缮房屋时在赵树云家小卖店购买货物共计16,840元的事实;4、毕国玉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2011年8月10日在毕国玉处购买好太太烟机一台花费1000元的事实;5、张振军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被告雇佣张振军安装锅炉管件、暖气片工资钱为4500元的事实;6、杨忠霞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2016年10月19日在他处购买铁皮共计花费5870元的事实;7、曹秀华、王利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雇佣曹秀华、王利进行房外摸水、护坡的工资为2750元的事实;8、曹秀华、王利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雇佣曹秀华、王利进行院墙修建、大门垛子、小仓子翻建的工资为6300元的事实;9、张伟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被告2016年10月18日因修房子在张伟处购买石头花费1200元的事实;10、孙营涛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被告2016年10月17日雇佣孙营涛垫小摸斜地、拉垫土的工资为6775元的事实;11、刘伟出具的收据一件,证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雇佣刘伟上房顶铁皮砖的工资为600元的事实;12、龙江县程山建材商店收据一件,证明被告在该商店购买水泥共计花费1680元的事实;13、龙江县程山建材商店收据一件,证明被告在该商店购买水泥花费1260元的事实;14、龙江县程山建材商店收据一件,证明被告在该商店购买砖、棚板、地脚线、吊顶、门等共计花费13,725元的事实;15、老广源店徐胜春收据一件,证明被告在他处购买门、窗户等共计花费4580元的事实;庭审中,本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是事后形成的。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2006年起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其居住的房屋,并要求被告返还26亩土地及4,500元借款。被告姜某在2007年、2011年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维修,两次维修共计花费77,280元。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了房屋产权证,足以认定其居住的房屋有其本人享有所有权,故要求被告姜万就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关于被告姜某在庭审中自认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姜某表示同意返还。原告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居住环境的改善,被告姜某对原告王某的房子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77,28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房屋装修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且被告能够提供收据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支出且有收据为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房屋装修后的价值与房屋装修前的价值差额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可另案告诉,或待原告处分房屋时从中析出。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原告王某房屋;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500元;三、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王某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刘一章人民陪审员 郑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