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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李占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李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09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地址保定市徐水区政通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伶亚,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占良,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住保定市徐水区。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6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李占良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0.93亩(基本农田,不符合徐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养猪场,现已建成饲料室3间,猪舍2排,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四面围墙长61.11米,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一、责令李占良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0.93亩;二、限李占良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93亩土地上新建的饲料室3间,猪舍2排,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四面围墙长61.11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李占良处非法占地罚款每平方米30元,0.93亩计18600元。被执行人李占良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李占良作出的(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6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663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春审判员  张会义审判员  刘晨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