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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正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文,曾用名吴周林,男,1990年9月20日生,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2009年4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9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吴正文经事先准备至嘉善县西塘景区内佯装游客伺机盗窃,后其至景区环秀桥北侧小桐圩街34号门口处,趁人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沈某2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金色VIVOX6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890元。被告人吴正文得手后欲离去,被害人沈某2发现手机被盗从吴正文处将手机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吴正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人员照片,手机照片,双肩包,衣裤,价格认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正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由被害人追回,对被告人吴正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文有盗窃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接受在案的双肩包、衣裤等物由接受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