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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景波与金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波,金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390号原告:肖景波,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金振国,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肖景波与被告金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波、被告金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于2011年11月20日借被告10万元用于买房。3日后,被告给我书写欠条。2014年6月1日,被告又重新给我书写欠条。我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借款。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无给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2014年6月1日,被告承诺所欠借款10万元两年还清。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景波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金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景波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振国承担,退回原告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