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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福建立新纺织有限公司、新重发(福建)纺织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福建立新纺织有限公司,新重发(福建)纺织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龙港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施永法,施心湄,黄秋霞,王文抗,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1民初1591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负责人:杨沦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源,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立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秋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新重发(福建)纺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永法,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龙港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金矿,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曾国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施永法,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心湄,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秋霞,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文抗,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金矿,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圆圆,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华山,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曾国权,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曾国郡,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福建立新纺织有限公司、新重发(福建)纺织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龙港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森越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施永法、施心湄、黄秋霞、王文抗、王金矿、吴圆圆、王华山、曾国权、曾国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祥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