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建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魏建成到绍兴市柯桥区园里湖工业园区“李某2绣花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1放在绣花机上的OPPO牌A33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3元。2、2016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魏建成到绍兴市柯桥区坂工业园区“希啼纺织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徐某放在绣花机上的VIVO牌X6S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38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徐某。综上,被告人魏建成盗窃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3241元。另查明,被告人魏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入所健康检查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李某1、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魏建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建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魏建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魏建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建成退赔给李鑫人民币九百零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