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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某1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5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曾用名郑某某,无业。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郑某1在“潍坊百姓网”看到孙某3发布的征婚启事后欲诈骗其钱财。被告人郑某1遂通过电话与孙某3联系,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编造虚假的姓名“刘某”与孙某3谈恋爱。骗取孙某3信任后,编造在济南参加公务员培训需要用钱等虚假理由,诈骗孙某3人民币308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孟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3的陈述、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郑某1从“潍坊百姓网”看到被害人孙某3发布的征婚启事后欲诈骗其钱财,遂通过电话与孙某3联系,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编造虚假的姓名“刘某”与孙某3谈恋爱。骗取被害人孙某3信任后,编造在济南参加公务员培训需要用钱等虚假理由,诈骗孙某3人民币30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3陈述:2016年阴历7月中旬左右,其在网上发布了一条征婚启事,第二天一名自称叫刘某的男子主动联系想跟其谈对象,然后其们聊的很投缘。刘某自称在寿光银行工作,自己拥有两家佳乐家超市,他能替其办理内退,后来他说他在济南培训需要生活费、需要打点关系等理由向其要钱,其通过银行汇款及客车托运的方式给他的钱,共计被骗走人民币30800元。其中向姐姐孙某二、弟弟孙某一、同事曹某借了共计28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左右帮助被害人孙某3在潍坊百姓网上发布征婚启事的事实。2、证人郑某二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份两次帮被告人郑某1到201路公交车上取货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寿光市公交车司机。2016年10月14日其开公交车时,有一名女子大约50来岁找其托运了一个鞋盒子,后来取货的是一名男子,取上货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郑某1是其的大儿子,他自2015年3、4月份起开始使用182××××6232手机号码,这个手机号码是用儿媳妇郑某三的身份证办理的,大约在三四月份就被其大儿子郑某1拿走使用了,一直使用到现在。5、证人郑某三的证言,证实:郑某1是其丈夫的哥哥。郑某1使用的182××××6232这个手机号码是2015年初用其的身份证办理的,当时给其婆婆用着,到了2015年三四月份其婆婆将这个手机卡号给了郑某1使用,郑某1一直用到现在。6、证人孙某二的证言,证实:孙某3是其的亲妹妹。其在2016年9月30日借给了孙某31000元,当时孙某3说有点急事,并且承诺说20天后还款,其就借给他了。7、证人孙某一的证言,证实:孙某3是其的亲姐姐。2016年9月30日其姐姐孙某3到其居住的小区楼下给其打电话说有点急事,需要借1000元,其就下楼把1000元钱给了她。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孙某3是同事。2016年9月28日7时许,孙某3到其租住的家中,向其借800元,她说有点事急用,其就拿800元给了她。(三)书证1、手机通话详单一宗,证实:孙某3自2016年8月12日至10月14日与被告人郑某1持有并使用的182××××6232号手机的通话情况。2、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三份,证实:被害人孙某3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18日、20日向户名为郑某1的账户存款400元、1000元、1000元的事实。3、寿光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郑某1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18日、20日存入人民币400元、1000元、1000元并于当日提取的事实。4、潍坊银行凤凰山支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孙某3自2016年8月13日以来的银行账户内取款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将被告人郑某1抓获归案。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1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1供述:2016年7月(阴历)的一天,其从潍坊百姓网上看到孙某3发布的“征婚启事”,其就联系了孙某3,其对她说处对象吧,后来其俩就经常联系。因为其欠了别人的钱一直还不上,其就想骗取孙某3的钱用来还钱,其对她说叫“刘某”;其有两家“佳乐家”超市,再后来其就以在济南参加公务员培训学习需要钱为由向孙某3要钱,孙某3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转了2400元,又分多次通过交通客车拉运货物的形式给了其28000余元,就是让她将现金放在送货物的包装盒内通过交通客车给其送过来。其和孙某3联系使用的电话是182××××6232,这个电话是用别人的名字办的卡,但其一直使用着。其诈骗了孙某330000余元,有8000元左右还了别人的钱,还有22000余元被其花完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郑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1退赔被害人孙某3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