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杨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刚,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双柱,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及其辩护人宋双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刚携带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刀及手电,开车来到海伦市中心广场对面的尚品鞋城,用开锁工具打开尚品鞋城南侧店门潜入室内,在貂皮区盗窃貂皮时被店内更夫李某某发现,杨刚持刀追赶李某某,李某某叫醒另外一名更夫孙某某后,孙某某在阻止杨刚盗窃貂皮时被杨刚用刀将腹部、胳膊扎伤,杨刚持刀将两名更夫逼入室内卫生间,然后将店内的8件貂皮大衣盗走,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杨刚因在销赃时被索要发票,其无法提供,后将部分貂皮送给家人及其朋友。案发后,被盗貂皮被起获并返回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盗貂皮价值人民币643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杨刚于2016年12月27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刚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证人李某某、计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刚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刚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赃物被全部追缴,返还给了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被告人杨刚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刚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刚携带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刀及手电窜至海伦市中心广场对面的尚品鞋城,用开锁工具打开尚品鞋城南侧店门潜入室内,在貂皮区盗窃貂皮衣服时被店内更夫李某某、孙某某发现,被告人杨刚持刀将孙某某扎伤并将孙某某和李某某逼入室内卫生间,关上卫生间门后又用木箱子将卫生间的门顶上,并威胁李某某和孙某某,如果他们出来就整死他们。然后将店内的7件男式、1件女式貂皮衣服拿走,逃离现场。被告人杨刚销赃时因购货方向其索要发票,其无法提供,销赃未果。被告人杨刚将部分貂皮衣服送给家人及其朋友。案发后,貂皮衣服被全部追缴并返回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8件貂皮衣服价值64300元。被告人杨刚于2016年12月27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刚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和王某某谅解,孙某某和王某某不追究杨刚的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计某某、李某、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貂皮衣服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杨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巨额财物时被人发现,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刚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抢貂皮衣服被全部追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刚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刚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刚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杨刚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永顺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裴冬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