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铭,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铭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铭至本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770元的依莱达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张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包内查获T型开锁工具2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张某的证言,发票,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非机动车上牌信息,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铭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铭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T型开锁工具2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