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与东马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东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姚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芬,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北围路39号。法定代表人关元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装备公司)与被执行人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广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163043.4元。二、被告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6304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东马广州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粮装备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的标的金额为2163043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粮装备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申请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中粮装备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鹏代理审判员 赵志峰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