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4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梁香芝与王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香芝,王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4457-1号原告:梁香芝,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王旭军,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17号。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耀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445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担保人梁山县国琼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汽车一辆,因案件已审结,原告申请的保全情形已消失,现原告梁香芝申请解除对担保人梁山县国琼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汽车一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梁香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梁山县国琼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汽车一辆的查封。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