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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7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添生与李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添生,李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993号原告:黄添生,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山,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辉,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添生与被告李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添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添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但被告曾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就偿还借款。被告口头承诺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拒不偿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黄添生明确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是指“受理费、公告费”。被告李锦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添生与李锦辉系盛世领墅的邻居,李锦辉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9月7日向黄添生借款10万元。当天,李锦辉收到黄添生的借款现金10万元后,出具《借据》,内容为:兹本人李锦辉(身份证号码:M468685(9))于2016年9月7日向贵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承担贵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贵方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等。李锦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之后,李锦辉未偿还过借款。另查明,黄添生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起诉后,李锦辉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黄添生与被告李锦辉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李锦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当事人对此当庭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黄添生与被告李锦辉签订的《借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李锦辉应偿还黄添生债务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明确约定借款人李锦辉还应承担黄添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添生债务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添生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添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锦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卢书琪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洋洋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