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绍兴柯桥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绍兴柯桥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嘉炜,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宇路金恒丽景公寓0706室。法定代表人:管观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希、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未年检,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责任免除)予以明确说明,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绍兴柯桥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上述保险条款设立的目的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增加事故概率和承保风险。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具体成因,以及车辆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正常,符合相关规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并非事故形成的原因,且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年检合格。上诉人仍以车辆未年检为由要求责任免除,违背了合同目的,超出了控制承保风险的合理需要,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绍兴柯桥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579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起诉日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其第一项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在���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60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起诉日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下午,张秀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载毛冬招、江文琴)从温岭市松门镇水产市场往温岭市石塘镇上马方向行驶,14时26分许,途经温岭市松门镇江南锦园小区旁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由王仙锋驾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浙D×××××号小型轿车(未年检)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秀华、毛冬招、江文琴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岭市交警大队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作出温汽学[2016]岭车检1160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浙D×××××号小型轿车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张秀华驾驶��件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载毛冬招、江文琴)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带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仙锋驾驶未年检的小型轿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1日0时至2017年2月20日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60300元,其中无需发票的钢圈修复费用为1400元。原告向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15760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浙D×××××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4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绍兴柯桥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辩称赔偿责任应由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承担以及仅承担一半的理赔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在保险赔偿金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属于保险人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的范围,具体金额结合被告所确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157600元、以及无需发票的钢圈修复费用1400元予以确定,合计为159000元。原告在保险赔偿金中主张的施救费3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并提供了免责说明书予以证明。该院认为,案涉车辆已经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了年检,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案涉车辆经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柯桥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93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当事人在二审未提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第三者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即保险车辆)先行,保险车辆未减速慢行;在事故认定前,交警部门也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结果是保险车辆相关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均属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同时车辆在事后也经检验合格。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上诉人主张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有权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