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64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吴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吴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王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书生,男,汉族,1968年8月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吴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海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7、额度为3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该章程和合约对信用卡的消费、利息、滞纳金等计算的标准做了约定,原告在金穗贷记卡申领表中签署声明知晓并自愿遵守相关约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消费,自信用卡领用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累计借款本金人民币49058.4元,利息2206.31元,滞纳金297.45元,合计51562.16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交涉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9058.4元,利息2206.31元,滞纳金297.45元,合计51562.16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49058.4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书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吴书生作为乙方向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作为甲方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批准额度为1.5万元,卡号为62×××47。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主要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吴书生领用信用卡后,自2014年8月13日开始进行消费,于2015年10月6日变更为3万元的额度。截止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吴书生累计透支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借款本金49058.4元、利息2206.31元和相应滞纳金。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本息,但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关于信用卡额度、临时额度的调整及交易金额的确认等,根据1、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6、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用卡情况、资信变动情况或其他因素,对乙方信用而对定期(每年度)和不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苹果结果对乙方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调高或调低),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调整信用而对,甲方决定是否接收。本案中被告吴书生的信用额度虽然有过3万元的额度,但在用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均可根据领用合约对额度进行调整,根据被告透支的信用额度,截止2017年1月3日结欠本金为4905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账户详细信息一份、交易流水查询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透支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书生在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欠款本息,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吴书生归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9058.4元、利息2206.31元(截止至2017年1月3日),以及偿付以借款本金490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9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万分之五,该诉请未超过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万分之五的额度,才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书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生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058.4元、利息2206.31元(截止至2017年1月3日)、滞纳金297.4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1562.16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以欠款本金490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吴书生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钱海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桑成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