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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王明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王明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804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恭,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郑雷雨与被告王明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明恭立即向郑雷雨返还借款本金63232.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为27822.48元),以上暂合计9105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明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王明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雷雨借款71179.9元,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王明恭每月15日向郑雷雨偿还本息3373.33元。2014年11月26日,郑雷雨依约向王明恭支付借款本金71179.9元,其中: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王明恭的授权,郑雷雨代王明恭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2496.14元、审核费1059元、服务费7624.76元,余款50000元转账支付给王明恭。然而,王明恭在偿还第三笔(2015年2月15日)借款本息3373.33元后便逾期未付至今,依据《借款协议》第六条,郑雷雨有权向王明恭主张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王明恭据此应付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月利率2%。现因诉前郑雷雨向王明恭催讨欠款未果,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明恭未作答辩。郑雷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郑雷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王明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协议内容及王明恭委托郑雷雨代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的事实。4.收据、支付业务回单、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雷雨依约代王明恭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郑雷雨已依约支付了所有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明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郑雷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4日,王明恭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中介即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郑雷雨借款71179.9元,王明恭与上述三公司签订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王明恭应按照规定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等等,王明恭与郑雷雨签订1份《借款协议》及《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王明恭向郑雷雨借款71179.9元,分12个月偿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王明恭每月15日向郑雷雨偿还本息3373.33元,若王明恭逾期还款,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法也作了约定。王明恭同意及授权郑雷雨根据协议代替王明恭支付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等等。2014年11月26日,郑雷雨依约支付王明恭借款本金71179.9元,其中,郑雷雨代替王明恭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交纳咨询费12496.14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审核费1059元和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7624.76元后,将余款50000元通过转账汇至王明恭的银行账户。借款后,王明恭在2015年2月15日偿还第三笔借款本息3373.33元后逾期未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3232.92元,经催讨未果,郑雷雨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明恭与郑雷雨签订1份《借款协议》以及王明恭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明恭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超过了年利率24%,郑雷雨主张王明恭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明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雷雨借款63232.9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被告王明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凤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