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兵与苏丽琴、邱累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苏丽琴,邱累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31号原告:唐兵,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众,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丽琴,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邱累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唐兵与被告苏丽琴、邱累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郭祥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琴、邱累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苏丽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8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合计28800元,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邱累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至还清借款时止;3.苏丽琴、邱累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丽琴于2015年1月15日因急需用钱向唐兵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苏丽琴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借款期间唐兵不慎遗失借条,苏丽琴于2016年8月29日重新写借条一张,且苏丽琴在该借条上注明:原借条已丢失,以现借条为准,利息从2015年3月份开始计算。现唐兵因装修房子急需用钱,找苏丽琴多次催要借款,苏丽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另邱累蕊与苏丽琴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苏丽琴、邱累蕊未做答辩。唐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苏丽琴于邱累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本院庭审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苏丽琴、邱累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唐兵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苏丽琴于2015年1月15日因急需用钱向唐兵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唐兵不慎遗失借条,苏丽琴于2016年8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苏丽琴自2015年3月15日起就再未支付过利息,且未归还唐兵借款本金。另邱累蕊与苏丽琴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苏丽琴向唐兵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有苏丽琴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苏丽琴在唐兵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苏丽琴、邱累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邱累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苏丽琴、邱累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丽琴、邱累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唐兵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尚欠的利息款88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合计288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苏丽琴、邱累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燕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