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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遂宁市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冯加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加勇,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260号原告:遂宁市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92255644Q,住所地遂宁市滨江路中段市人事局综合楼底层04室。法定代表人:袁定德,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清,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加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089906609(6-1),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新川大厦169号。法定代表人:王益兵。原告遂宁市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加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遂宁市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地产)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小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职权于同月22日追加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向原告、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德地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清、被告冯加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恒德地产法定代表人袁定德、被告冯加勇、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建筑)法定代表人王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德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冯加勇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冯加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恒德地产法定代表人袁定德以案外人金发建筑及原告的代表人名义与被告冯加勇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冯加勇借用金发建筑资质,对位于遂宁市安居区梧桐路的柔刚新界二期的土建、装饰工程整体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冯加勇作为自然人无相应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金发建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冯加勇辩称,原告所述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无误。但前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恒德地产未能履行金发建筑对被告签订该项目协议的授权,被告在该项目中拥有的权、责协议以及金发公司对该项目授权的两枚印章(项目行政专用章、项目资料专用章)等承诺,所以在签约后不久被告即离开了安居,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实际施工的是案外人叶刚。被告作为自然人无金发公司对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无建设工程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恒德地产法定代表人袁定德作为恒德地产(合同甲方)代表,并同时以第三人金发建筑(合同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冯加勇(合同丙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丙方向乙方缴纳0.7%管理费后,由丙方全权履行乙方在该项目的全权职责”。被告冯加勇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冯加勇挂靠第三人金发建筑借其名义施工,该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遂宁市恒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加勇、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冯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