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无业。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萍、李强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王志萍、李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员工宿舍DS5509内,被告人卫某趁无人注意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范某放在宿舍桌子上钱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201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卫某使用其陪同被害人范某补办银行卡时获知的银行卡密码,在富士康园区内及南黑窑村佳缘超市旁自助取款机上共计取款11000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卫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范某14000元,被害人范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视频资料及截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款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系初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其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卫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且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改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婷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