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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竹庆与李银根、郭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庆,李银根,郭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130号原告:李竹庆,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铉、刘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根,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郭金芳,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李竹庆诉被告李银根、郭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铉、刘琴,被告李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竹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银根、郭金芳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请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银根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银根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主要用于码头经营、生活开销,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郭金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银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银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银根向原告李竹庆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李竹庆要求被告李银根偿还本金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李银根与郭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主张由郭金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根、郭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竹庆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李银根、郭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周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