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超、张续民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续民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续民,别名张东民、张东明,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荥检公诉刑变诉[2016]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张续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程远、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王花永、被告人张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晚,被告人张超明知自家位于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中街一楼的平房内有一根正在使用的煤气管道,后因被告人张续民搬东西时嫌碍事其将该管道截掉一截,在煤气有可能泄露的情况下将该屋租给张续民等人使用。被告人张续民明知该屋有煤气管道,在煤气有可能泄露的情况下仍安排刘某、贺某入住,造成刘某、贺某煤气中毒,贺某、刘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荥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刘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贺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致长时间植物人状态继发肺部感染、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续民于2016年5月10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超、张续民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超、张续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超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晚,被告人张超明知自家位于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中街一楼的平房内有一根正在使用的煤炉排气管道,后因被告人张续民租房搬东西时嫌碍事,被告人张超便将该管道卸掉一截,在煤气有可能泄露的情况下将该屋租给张续民等人使用。被告人张续民明知该屋有煤炉排气管道,在煤气有可能泄露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害人刘某、贺某入住。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害人刘某、贺某因煤气中毒被发现时,被害人刘某已经死亡,被害人贺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9月17日,贺某死亡。2016年4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2016年12月5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致长时间植物人状态继发肺部感染、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超、张续民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0日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超、张续民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贺某的家属就刘某、贺某死亡损害赔偿纠纷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贺某的家属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张超、张续民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张续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另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张续民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二人死亡,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张续民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张续民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张超、张续民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二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超、张续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续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晨昊审 判 员 尹永胜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柴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