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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柏晓丹诉马英、王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晓丹,马英,王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528号原告:柏晓丹,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铁西街。被告:马英,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被告:王铁军,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原告柏晓丹与被告马英、王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7日由审判员林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英、王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晓丹诉称:马英与王铁军系夫妻关系,马英因买车及为女儿工作需要,分四次向柏晓丹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6日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30日;2016年3月1日借款本金1万元,还款日期为同年8月1日;2016年3月7日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30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经柏晓丹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马英、王铁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马英、王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马英与王铁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马英从柏晓丹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1月26日,马英从柏晓丹处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末,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3月1日,马英从柏晓丹处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9月1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3月7日,马英从柏晓丹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12月9日,马英为柏晓丹出具7万元欠据一份,该7万元欠据系上述四笔借款的汇总,其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柏晓丹提起诉讼,要求马英、王铁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5份。本院认为:马英为柏晓丹出具借据的行为,能够证明该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且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柏晓丹要求马英、王铁军共同偿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英、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柏晓丹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马英、王铁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