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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桂洪与杨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洪,杨荣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628号原告:赵桂洪,女,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通用宿舍**栋*单元***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亚泰樱花苑**栋3门***室。被告:杨荣成,男,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组。原告赵桂洪与被告杨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赵桂洪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初在网上相识后共同生活。2016年8月8日,被告以买二手车为由自原告处借款21300元。原告因经济条件有限,便以个人名义在银行贷款21300元,为被告购买吉C1X6**号捷达牌汽车一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杨荣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杨荣成为购买二手车向赵桂洪先后借款合计21300元,此款赵桂洪分五次从其招商银行卡中取出,2016年8月3日取四笔,其中三笔各5000元、一笔3000元,2016年8月4日取一笔3500元,共计21500元,其中21300元用于杨荣成购车。杨荣成于2016年8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2016年8月3日,杨荣成向赵桂洪借贰万壹仟叁佰元现金购买2003年捷达汽车一部,立此借条。每月还2300元给银行信贷到2017年8月1日止借款人:杨荣成2016年8月8日身份证号码:220381199111034219捷达车:吉C1X6**”。庭审中赵桂洪称,该借条实际上系由赵桂洪于2016年8月5日书写后由杨荣成签字,其中落款日期8月8日系笔误,并自认未约定利息,借条中所涉款项杨荣成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荣成向赵桂洪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赵桂洪已将借款交付杨荣成,杨荣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杨荣成未按约定还款,应属违约。关于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本金认定为21300元。综上所述,赵桂洪要求杨荣成返还213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桂洪借款本金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保全费233元,由杨荣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筱玲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