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祥兵、李青梅、杨军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祥兵,李青梅,杨军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852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执行人李祥兵,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开发区青怡小区。被执行人李青梅,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晋回路***号。被执行人杨军瑞,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祥兵、李青梅、杨军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李祥兵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李青梅、杨军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就已经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李祥兵追偿。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青梅、杨军瑞银行存款18938.58元,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3952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