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0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萍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20694号原告:卢萍,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蔡华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萍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卢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2、被告返还货款57,148.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在被告运营的拼多多网站注册名称为“悦来芬”的网上店铺,主要经营化妆品。在原告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涉嫌售假为由冻结原告账户内资金余额57,148.39元及保证金60,000元,致原告无法提现。原告多次发函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已向本市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已决定对卢萍合同诈骗案立案,故本案所涉纠纷,已纳入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因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也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审 判 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